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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未从“娘家”迁出,“外嫁女”能享受征地拆迁补偿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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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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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盛丹(实习律师)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推进,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很多地方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活动中,会以村民自治为由,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设定诸如“外嫁女...

作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盛丹(实习律师)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推进,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很多地方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活动中,会以村民自治为由,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设定诸如“外嫁女”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不能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等条款,将其一律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

对户籍已从“娘家”迁出的“外嫁女”来说,因户籍的迁出而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安置补偿待遇已普遍被大家所接受。那么对于户籍未从“娘家”村集体迁出的“外嫁女”能否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娘家”村集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待遇?在何种情形下可享受“娘家”村集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待遇?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一、户籍未迁出的“外嫁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要求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

“外嫁女”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习惯性称谓,通常指的是本家成年女性,因嫁娶原因到其他地方生活,该女性再回到娘家的时候,就称之为“外嫁女”。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外嫁女”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但在“外嫁女”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仍然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而关于妇女在农村集留学生落户怎么办理,undefined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外嫁女”的户籍依然在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形式上并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在其履行与其他村民同样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也能够享受与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

二、户籍未迁出的“外嫁女”在何种情形下能够被认定为“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长期以来,因我国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明确规定,加之成员资格的认定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故在司法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一般而言,虽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主要按照其是否拥有该村的户口进行认定,但涉及村民安置补偿待遇争议案件中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资格认定,一般还需判断该“外嫁女”是否与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及是否出现了有别于其他村民不应予以安置补偿的事实状态。

具体而言,“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须符合下述条件:

1、户籍在娘家村集体;

2、在娘家村集体生产生活(或者虽存在undefined外出务工等情形,但仍履行“娘家”村集体成员义务);

3、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

4、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待遇;

5、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村民义务。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就能够被认定为“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可以享受与“娘家”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

三、经典案例

女子陈某出生于A村。1997年陈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陈某的户口未迁出该村,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B村。

2005年,吴某将其户口从B村迁出,落户在A村,登记在陈某户下,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且不久之后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2024年,因项目建设,A村有98.77亩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877.45万元。为分配土地征收款,该村民组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明确:“外嫁女不参与土地款征收分配”。

因此,陈某一家三口被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于是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本案中,原告陈某系A村村民,户口从出生起即在该村民组,而原告吴某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A村,原告并未在其他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且均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应属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与本组村民同等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损害了原告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A村民组按参与分配的村民同等份额支付原告陈某、吴某土地征收款。

四、维权小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如仅因“外嫁女”身份因素,致使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排除其应获得的补偿安置权利或拆迁主体拒绝作出补偿安置的。该“外嫁女”可及时向当地政府申请介入调解,或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本文仅供交流之用,不代表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观点或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若需要专业法律咨询或分析,请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联系。转载事宜请发送信息至后台获取授权,须注明来源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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