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实务中,有许多支内人员、子女是根据亲属投靠政策迁入户口的,那么这种情况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吗?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对于很多支内子女回沪,一般是户籍落回到父母原来户籍迁出的祖屋,对于支内子女回到上海后,由于老房子面积小,无法实际居住,因此对于支内或者知青子女不需要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就可以破格认定同住人,这也是上海市政府对于当年为了祖国奉献青春的上海三支人员的优惠政策。但是如何证明支内呢?现实中,由于支内人员在档案馆没有档案,因此对于支内人员和支内子女的认定来说,证据的获取便成为一个很大问题。现实中,很多支内子女通过投靠政策落户,虽然准迁证不是属于支内子女落户,是否认定为支内子女按照政策落户呢?
通过研究相关的司法案例,发现法院对于证据的要求没有那么一板一眼,只要通过证据链能证明是属于支内子女,一般法官都会认定按照政策落户,认定为同住人。
例如本案中的王某某健,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健迁入户籍时已成年,结合准迁证明可见,其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亦未实际居住,所以也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任何的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健,其户籍能迁入上海系基于支内子女入沪政策,其依据行政机关投靠类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应属于依据支内子女户籍入沪的相关政策迁入,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未将王某某健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为其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但是由于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应适当少分。
二、案情简介
冯某与冯某某系姐弟,冯某与王某1系夫妻,王某某健系二人之子。冯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小冯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来源于冯某某、冯某之父冯某。冯某于2005年12月9日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
征收前,系争房屋主要是冯某某方实际居住。王某某健、王某1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二人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满一年。关于冯某的居住情况,双方表述不一:冯某方表示,冯某在2008年落户后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冯某某方对此不予认可。
系争房屋于2018年10月16日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6人。
冯某方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其中1,566,191.84元。
一审审理中,王某某健提供了2000年其落户系争房屋时的申请及准予迁入证明。申请由王某某健书写,记载:“根据上海政府的政策规定,允许身边子女(25周岁以下)可以在上海落户,由于外公年纪大了,体弱多病,身边需要我回去照顾,故本人申请在上海落户。”准予迁入证明中,准迁原因为:投靠亲属。
一审法院判决冯某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660,000元;冯某某、孙某某、小冯可分得松江区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款1,163,153.68元。
冯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冯某方分得征收补偿款1,588,492.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王某某健、王某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原因认定错误。王某某健于1999年11月4日根据支边子女回沪政策,申请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获批,实际于2000年3月2日正式落户在系争房屋,一审中,冯某方针对王某某健、王某1系根据支边人员子女、亲属回沪政策落户至系争房屋内的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冯某某方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冯某某方的说法,并据此认定王某某健、王某1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错误。
冯某某方共同辩称:王某1的户籍原在吉林,不是回沪知青(支内、支边人员),只是冯某的配偶,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王某1长期居住在新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也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王某某健虽然是冯某之子,但从冯某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看出,王某某健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原因是投靠亲属,不是知青子女回沪,其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并予以部分支持,酌定冯某、王某某健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均由冯某某方分得。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1作为冯某的配偶,原籍吉林,长期居住在新疆,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迁入户籍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某某健迁入户籍时已成年,结合准迁证明可见,其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亦未实际居住,所以也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任何的征收补偿利益。而冯某系支边人员,按支边人员相关政策回沪,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属于他处无房,故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应酌情少分。冯某某方三人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他处无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冯某及冯某某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鉴于冯某某方表示其内部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另行分割,此系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健、王某1是否也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关于王某1,其并非上海支内人员,其户籍随支内回沪的配偶冯某入沪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认定其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健,其户籍能迁入上海系基于支内子女入沪政策,其依据行政机关投靠类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应属于依据支内子女户籍入沪的相关政策迁入,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未将王某某健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冯某、王某某健依据政策迁入户籍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较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冯某某方而言,两人应适当少分。就具体分得的金额,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实际工作、居住状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合理酌定。
案例来源:(2024)沪02民终9742号